1适用范围
本规程适用于对北京市辖区农药生产者、经营者的监督执法检查工作。
2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
《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
3执法主体
3.1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3.2市、区(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执法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执法工作。北京市农业局所属的执法机构负责大案、要案和跨区案件的具体查处工作,指导和协调区县相关执法监督工作。
4程序
4.1制定执法检查计划
4.2基本要求
4.2.1执法人员应当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行政执法证》,执法种类为农药监督管理类。
4.2.2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不得少于2人。
4.2.3执法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携带下列设施设备:
农药监管日常检查记录;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取证所需的照相、摄像、录音等器材;《农药登记公告》;抽样所需的设施设备;其他。
4.3现场检查
4.3.1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4.3.2检查农药产品生产、经营记录
4.3.2.1是否建立有农药产品销售记录,并保存两年以上。
4.3.2.2记录的农药名称、来源、进货日期、生产企业、销售时间、销售对象、销售数量等内容是否全面;
4.3.3检查生产、经营场所的农药产品
4.3.3.1是否生产、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的农药产品。
4.3.3.2农药产品的登记情况:
是否有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是否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是否在有效状态。
4.3.3.3农药产品标签规范性:
农药产品包装上是否未附标签或标签残缺不清;是否擅自修改标签内容。
4.3.3.4农药产品质量
农药产品是否在质量保证期内;超过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是否有质检报告并注明“过期农药”字样。
4.3.4抽检农药产品样品
4.4检查后的处理
4.4.1填写农药监督检查记录。
4.4.2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提出检查意见,责令限期整改,并按照《农药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4.4.2.1农药经营者没有建立农药产品销售记录,或记录内容不全的,依据《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4.2.2生产、经营未取得农药登记证或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撤销登记农药、农药登记证不在有效期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4.4.2.3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第(一)项或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4.2.4生产、经营产品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擅自修改标签内容农药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4.4.2.5经营未注明“过期农药”字样的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的农药产品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4.2.6对检查发现涉嫌生产、经营假、劣农药的,对相应农药产品进行抽样检测,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或《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4.4.3对可以依照简易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依照《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
4.4.4对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罚的违法行为
4.4.4.1相关物品的现场处置
对涉嫌违法违规农药产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
4.4.4.2相关证据的收集
收集、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相关的资料,进行拍照、拍摄、录音等活动,及时固定相关证据,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等相关执法文书。
4.4.4.3填写立案审批文书,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提出立案申请,按行政处罚一般程序处罚要求进行查处。
4.5检查总结